宋某于2010年1月1日被蒙阴县某公司招聘为电脑技术人员,同时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附加条款:如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万元。2011年3月,因宋某找到了待遇更好的工作,遂于3月20日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遭到拒绝。公司负责人称,办理离职手续必须支付违约金1万元。宋某于4月20日后便离去并供职于另一家企业,公司遂以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宋某支付违约金1万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没有与宋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也没有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或为其提供过专项培训费用。因此,双方约定的支付违约金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仲裁委遂驳回了公司的申诉请求。(通讯员 公维玲 记者 金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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