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们曾经历过忽视个人利益,忽视私人权利的历史阶段,而只强调公共利益,这不能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生产和创造的积极性,最终还是损害公共利益,使国家无法摆脱贫穷落后的面貌。现在我们要强调保护私人权利,维护个人利益,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生产和创造的积极性,但同时也应当强调,权利不能滥用,取得或者行使物权要遵守
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民法的传统理论上,本条规定的原则也称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这是民法的原则,当然也是物权法的原则。
对于这一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中一般均有规定。主要表现为对物权限制的原则性规定和权利行使原则的规定。对物权限制的原则性规定,如德国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意大利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在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瑞士规定“在法律规范的限制范围内”,日本规定“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对权利行使原则的规定,如德国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瑞士规定“任何人都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俄罗斯规定“
公民和法人不得实施仅以致人损害为目的的行为,也不得以其他形式滥用权利”。
以上所引述的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规定,与我国物权法本条的规定意思基本一致。这一原则在民法中作为原则规定通常只有一条,但民法和其他相关
法律中有许多规定都具体体现了这一原则,主要表现为对物权的限制。现从物权的取得与行使两个方面对这一原则说明如下:
(一)物权的取得
物权的取得有两个方面:
1.取得物权应当符合法定的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法律要求登记的必须登记,否则法律不承认享有物权。比如取得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必须依法登记,取得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的抵押权必须办理登记。取得汽车、船舶、航空器等大型动产必须办理登记才可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取得一般动产必须通过交付才能取得所有权。
2.对于特定的物,自然人、法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如我国土地只能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个人、单位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法律禁止流通的物通常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如国家保护的珍稀动植物、特定的文物、军用品等。
(二)物权的行使
法律对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或者权利人行使权利有诸多限制,大致可归为两个方面:
1.使权利人丧失权利或者受到损害:(1)征收征用。如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2)
没收财产或者收回用益物权。没收财产多发生在当事人违法
犯罪的情况下,国家对其财产予以没收,直接剥夺其所有权。收回用益物权通常发生在当事人违法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如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进行建设,怠于行使权利或者违法行使权利,国家可将其建设用地收回。(3)自卫和
紧急避险。在自卫和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可能损害他人的财产,但如果进行自卫和紧急避险的人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德国规定,为使自己和他人避免紧急危险而损坏或者损毁引起此急迫危险的他人之物的人,如果其损坏或者损毁行为系防止危险所必要,而且造成的损害又未超越危险程度时,其行为不为违法。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也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2.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1)对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和效力范围的限制。国外通常规定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包括地下及土地上空,但是如果土地权利无限延伸则有损公共利益。因此,不少国家对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予以限制。如德国规定,所有权人不得禁止他人在排除干涉与所有人无利害关系的高空和地层中所为的干涉。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通常不发生此类问题,但集体土地并不属于国家所有,从理论上讲,集体所有的土地,也不得妨碍国家在其土地的上空或者土地地层中为公益目的的使用。(2)对不动产权利行使的限制。这一类通常称为相邻关系,也就是本法第七章规定的内容。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并要求其容忍来自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轻微的伤害。(3)对行使处分权的限制。对于一些特定的物,
法律虽不限制其
公民拥有所有权,但以其关系国计民生、文化价值或者国防安全而限制其流通,通常规定禁止出口或者限制出口。如我国台湾规定,农地、林地等“不能转移、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重要古物不得转移于外国人。我国文物
法规定,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