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5日,王先生购买了一辆中华牌轿车,并立即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随后,王先生开着新车在去车管所办理牌照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维修车辆共花费了9000元。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进行勘查、定损,王先生也为该车办理了临时行驶车号牌证。待王先生拿着单据去保险公司报保险时,却被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时,王先生未领取临时行驶证,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故对王先生的车辆因未上牌照而不予理赔。
王先生因未上牌照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是否正确呢?
王先生投保的保险单生效时,投保车辆尚未登记号牌,保险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保险期间子保险单生效时即开始计算。按一般投保人的理解,此保险起见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予以理赔;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所持的“未上牌照车辆发生事故免除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并未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应理赔。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是当时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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